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诉胡某某、徐某某、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28岁。
原告刘某某,男,61岁。
原告石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6岁。
被告徐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属刘某龙多年来在西峡县城安装窗帘及升降衣架,具体是窗帘门市雇佣刘某龙到各用户安装已加工好的窗帘。2009年8月23日,被告胡某某电话通知刘某龙给被告徐某某新房安装窗帘和升降衣架。当晚8时许,刘某龙在最后用钢丝连接升降衣架横杆时触电身亡。因原告家属刘某龙在从事雇佣中触电身亡,被告胡某某做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房内投施不符合安全条件,被告恒安公司售给徐某商品房电路不合格,未安装保安装置,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胡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合计x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家属刘某龙之间是由刘某龙使用自己的工具以每件窗帘8元,每件晾衣架25元的价格,同时其安装的质量取决于房主为特征的承揽关系,而非安装的时间、价格、质量由我支配的雇佣关系,故我不应对死者承担任何责任。《可移动式电器的安全使用规范》明确规定:“使用可移动式插座,必须按照容量安装漏电保器”,“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不准吊挂或将其长期至于地面,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属杂物掉入插孔造成短路事故”、“使用电动工具必须装设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小于0.1秒的漏电保护开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盒运行x-92标准)明确规定“手持式电动工具、移动电器、家用电器插坐回路的设备应优先选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快速动作的漏电保护器”。本案死者刘某龙既使用了可移动式插座,又使用了手持式电动工具,但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安装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动作时间小于0.1秒的漏电保护开关,同时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将其长时间置于梯面,致使金属拉丝掉入插孔,酿成事故,对此死者刘某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盒运行x-92标准)“住房等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家用电器插座回路的设备应优先选用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小于30MA快速动作的漏电保护器”。本案房主自认其房屋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未将这一事实告诉死者刘某龙,故房主徐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被告恒安公司卖给用户的房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向用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本案原告同时以雇主、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与胡某某是承揽关系,刘某龙在受雇佣于胡某某时发生事故,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死者刘某龙所安装晾衣架框架是塑料的,从上垂下一细钢索,钢索上颜色暗的点状为电击点。当时刘某龙将活动电源插座放在钢质量人字梯顶端,该插座安插在西窗墙壁的固定插座上,如果触电受伤,只能是活动电源插座线路有问题或从晾衣架垂下的钢索末端接触到放在钢质人字梯上面活动插座的孔内造成触电。因刘某龙死亡不是房屋内电路引起,故其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城有多个加工窗帘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某为其中之一。该行业通常的交易方式是先由住户在窗帘门店订好所需窗帘等,门店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毕后,通过专门的安装民工到各个用户家安装。安装工钱,北二环以北,每安装一个窗帘8元,挂一个帘子3元,安装一个升降衣架为25元。工钱的支付方法,有即时结清,也有过一段时间成宗结清。原告家属刘某龙在西峡县城为多家窗帘门店安装窗帘及升降晾衣架。2009年7月,原告家属刘某龙到被告胡某某门市找安窗帘活,双方口头约定,门市有活时给刘某电话。事故前,胡某某曾通知刘某龙安装过一户窗帘。2009年8月23日下午胡某市营业员电话通知刘某龙去被告徐某峰家安装窗帘、升降衣架等。刘某带铁梯、电钻、活动插座(俗称拖板)等安装工具,到胡某市拿着已加工好的窗帘、晾衣架骑摩托车来到徐某峰家。刘某安装好四个窗帘,接着安装晾衣架。晾衣架的安装方法是:1、根据尺寸确定各零件安装点,用电钻钻孔;2、将顶座用膨胀丝固定在天花板上;3、将转向器及手柄器用膨胀丝固定在相应位置;4、用钢丝绳将晾杆与顶座连接起来;5、调整晾杆水平,将升降钢丝绳与手摇器钢丝绳连接在一起;6、挂好防风衣架,完成安装。当时站立于铁梯子的刘某龙在完成上述第5步即连接一根钢丝绳后,在连接另一根钢丝绳的过程中,因握钢丝绳的左手触电而亡。原告为抢救支医疗费1258元。事故当天,胡某某在原告家人及其代理人的要求下支付x元。
被告徐某峰的商品房是2009年6月购买被告恒安公司开发的位于仲景大道北侧的恒安小区,该房交付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
另查,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可移动式电器的安全使用规范》明确规定:“使用可移动式插座,必须按照容量安装漏电保器”,“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不准吊挂或将其长期至于地面,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属杂物掉入插孔造成短路事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x-2005(原名称某电保护安装和运行x-1992)的国家标准规定“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分级保护应以未端保护为基础。住宅和未端用电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有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和住宅等除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
关于原告家属刘某龙死亡原因,原告认为是细钢绳在通过所钻已安装好的固定点时漏电造成;各被告认为,原告家属刘某龙通过阳台墙壁插座接通活动插座电源并放置于梯面,再接通电钻进行钻孔,钻孔完成后,未拨掉电源,继续作业至连接第二根钢丝绳时,垂下的钢丝绳掉入带电的活动插座而发生触电,若所打的固定点漏电,只能发生在打孔、安装膨胀丝连接第一根钢丝绳之前。各被告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用电常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并提供如下证据:
1、刘某龙与贺某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
2、贺某某购买西峡县城金地花园商品房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5日的两只收据;
3、刘某龙所在的孔沟村委会2009年9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是刘某龙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西峡县务工,先在东环路一工厂上班,后下岗,长期从事窗帘、晾衣架安装工作,期间曾在金鑫特种铸钢公司工作一年。
4、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出具刘某龙是其公司职工的证明。
5、2008年6月21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5月20日,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收取刘某龙押金收据。
6、都市窗帘门市业主杨小侠2009年9月3日证明,称刘某龙自2005年5月开始在县城郊区附近为窗帘门市装窗帘等,我们窗帘门市有业务,随时电话联系。
7、豪华窗帘大世界业主刘某珍出具证明,称刘某龙自2005年2月18日开始在县城装窗帘、晾衣架等,我们的窗帘有业务时随叫随到。
8、精品窗帘门市业主袁玉琴出具证明,称刘某龙于2005年元月开始在县城装窗帘,其门市有业务随叫随到。
被告胡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贺某某庭审中称其2009年5月购买县城房子以前居住其户籍地孔沟组,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
恒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胡某某的质证意见。
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孔沟组居委会不能证明刘某龙在县城居住及消费,金鑫公司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其应出具工资名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受害了家属刘某龙在城市务工的情况,刘某龙在出事故前符合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农民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丧葬费x元;2、医疗费1258元;3、死亡补偿金x元(x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姊妹2人);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全用电是每个公民、组织的法定义务。为了保障安全用电,国家强制性要求手持式电动工具、机关、学校、单位、住宅都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即漏电保护器。本案作为开发商的恒安公司、住宅业主徐某峰、受害人刘某龙均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同时恒安公司在向被告交付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有瑕疵的商品住宅时,未向住宅业主徐某峰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受害人刘某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住宅业主徐某某未向受害人指明其房屋因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可能对受害人带电作业造成潜在危险,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龙使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手持式电动作业,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将其长时间置于梯面,从上述各原因与事故的后果分析,本院酌定恒康公司、徐某某、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比例分别为3:1:6。原告家属刘某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自愿协商并支付原告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其家属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有一定安装技术的原告家属刘某龙自备工具,自主决定接受被告胡某某交代的工作,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市场价格取得相应报酬,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元(已付清)。
二、被告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元(总损失x元-已付x元=x元×3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徐某峰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元(x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470元,被告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徐某峰承担580元,原告承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