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肖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12日以自愿与被告肖某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以自愿与被告肖某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