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TJ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马恩岛道格拉斯市X路伯利庄园,x。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霍克(x),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TJ投资有限公司(简称TJ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某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T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某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TJ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某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普通街道名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等与第(略)号“嘉耐芘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x”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J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产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使用与TJ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TJ公司在先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TJ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TJ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双方商标的构成不同,申请商标是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由中文“嘉耐芘”、英文“x”及花朵图案构成,因此,商标构成上的不同决定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效果、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2、“x”作某商标的一部分,能否在商标识认中起决定作某,要看它在整个商标中的地位、作某、位置、以及是否受到其他要素的制约来综合判断。从引证商标整体来看,“x”部分的地位和作某不如中文和图形部分,其识别作某的发挥受到中文和图形部分的限制,以单独的“x”部分来代替引证商标整体的识别力是以偏概全的做法;3、引证商标的中文“嘉耐芘”和花饰图形部分已经足某让消费者识别该商标,其所含的“x”为非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之完全能够进行区分。被告在考查两商标是否近似时没有考虑“是否足某造成混淆”这一因素,应予以纠正。二、原告拥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第(略)号“x”商标,原告是“x”文字商标的在先权利所有人。申请商标是在该在先商标的基础上提出的延伸注册,被告对此重大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也违反法定程序;三、“x”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产源识别力,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x”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产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在先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某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TJ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袜、婴儿全套衣、足某、腰带、婚纱、鞋用金属配件、靴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2504、2506-2510、2512-2513.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嘉耐芘x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智兴投资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2日,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某、防水服、鞋、帽、袜、围巾、足某、婚纱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2513。
TJ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日作某ZC(略)BHX号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商标局认为“x”译为“卡纳比街”,是英国伦敦一条以时装出名的街道,用作某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TJ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和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J公司享有第(略)号“x”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经过TJ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作某第X号决定。TJ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TJ公司为了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佛山市X区爱得堡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富利明达鞋业有限公司、华仕达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等于2007年3月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均为在过去六年一直为TJ公司生产“x”产品;
2、TJ公司在我国之外的一些国家关于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的宣传材料及专卖店照片;
另查,“x”是英国伦敦的一条街道名,并且是英语中的姓氏。
庭审过程中,TJ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驳回通知、驳回复审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有关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某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x”和英文字母“C”组成;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中文“嘉耐芘”、英文“x”和一朵花的图形组成。英文“x”是英国伦敦的一条街道名称,同时又是英语中的姓氏,因此不是TJ公司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均为“x”,且该英文部分在引证商标中也较为明显,属于相关公众容易注意的显著部分。对于服装类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认。
另外,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些其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佛山市X区爱得堡鞋业有限公司等主体出具的有关为原告生产带有“x”标识的产品,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标有申请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流通领域,其他证据材料均为域外产生,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识别、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某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TJ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J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