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86年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7年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能生育子女,被告猜疑我有病,经常同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暂不请求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调查了被告之母韩秀莲,韩秀莲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公安部门同民政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案件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
审判员范邓瑞
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