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可扬,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朱某乙的二姐。朱某乙系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职工。该单位对职工房改分房,朱某乙可参与房改购房。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省茶叶公司职工朱某乙在房改分房过程中,经单位同意朱某乙与二姐朱某甲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朱某甲向省茶叶公司交纳购房款购买省茶叶公司X号院X号楼房一套,自交纳房款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姐朱某甲所有,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应自朱某乙领取房产证之日五年内办理,所有费用概由二姐朱某甲承担,朱某乙在省茶叶公司X号院X号楼的房产分房中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该房所涉房款共计x.59元由原告交纳,收据的交款人显示均为被告朱某乙。后被告朱某乙于2005年1月5日取得该房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交款收据及房产证均在原告处保存。该房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在答辩状中称:“虽然朱某甲缴纳了购房款,但其只享有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而无权享有房产的所有权”,但在庭审中又称房款是由朱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去交纳的。朱某乙不认可去交纳房款,自认房款均系原告交纳。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未对该房进行处理。再查明:2007年7月3日,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载明:“按照房改房政策,我单位在郑州市X路X号本公司院内为职工建房改房。朱某乙为我单位职工,可参与房改购房。按照我公司及房改规定,购房者只能为我单位职工。单位收款时,所开购房收据只能为我单位职工名字(即朱某乙)。朱某乙的购房款是由朱某乙之姐朱某甲全额交纳。朱某乙夫妇二人即放弃了交款购房的权利。在最终房款结算时,由纪佰顺进行结算退款,并居住至今”。(纪佰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出款购买被告朱某乙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且约定了房款的交纳、办理过户的时间及其他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朱某乙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约定的过户期限也已成就,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宋某某称该房房款由朱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去交纳的,但朱某乙已自认该房款系原告交纳,且被告宋某某在答辩状中自认系原告交纳的房款,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某某称该房由原告购买其不知情,但协议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被告朱某乙单位分房宋某某是明知的,且房款系原告交纳,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从未提出异议,故宋某某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朱某乙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l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二、被告朱某乙、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甲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朱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乙、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属于行政管辖范围的事由纳入民事判决,实属错误,理应被撤销。本案争议的房产依法登记在被告朱某乙名下,朱某乙己经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被上诉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己经确权登记的房产再进行确权。因此,(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理应被撤销。二、朱某甲与朱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争议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是朱某乙单位的“房改房”。而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是国家给予房改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同时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利的性质。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只能是房改单位的职工及其配偶。而被上诉人朱某甲并非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的职工,无权以朱某乙的名义购买本案的房改房。因此,朱某甲与朱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二、朱某乙参与房改和取得房产证都是在与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强调:向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所以,虽然房屋进行房改后,登记在职工一人名下,但配偶基于身份关系,也对房屋拥有共有权利。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的房产同样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宋某某与朱某乙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本案房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宋某某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要求分配该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朱某乙转让共有房产显然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应当征得宋某某的同意。但宋某某从未听说过该房屋转让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朱某乙单独与朱某甲签订的这份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对朱某乙卖房一事明知,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宋某某知道购房款是朱某甲缴纳,且对朱某甲一直居住该房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认定宋某某对本案房产买卖是明知的,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朱某乙与朱某甲的父亲生前患癌症,朱某甲在医院工作,朱某甲在本案房产居住是为了方便照顾父亲。宋某某与朱某乙也曾经约定,本案房产将来留给残疾的女儿(一直随宋某某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宋某某才对朱某甲长期居住没有提出异议,但这与认可房屋买卖完全是两回事。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朱某甲与朱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婚姻法》、及我国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朱某甲无权依据此合同请求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本案属于房屋买卖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房屋转让是明知的,经过了上诉人同意,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从河南省茶叶畜产总公司购买取得的房改房,此取得方式属于通过合同行为取得,因此,决定房屋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双方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只是使房屋归属取得外在的公示效力,并非房屋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原审通过审查转让购房资格协议及房屋买卖行为,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并未超越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转让购房资格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朱某甲与原审被告朱某乙签订的协议,属转让购买房改房资格的协议,本案中房改的购房资格包含朱某乙和宋某某二人的工龄等人身因素,转让购房资格应取得上诉人宋某某的同意。但上诉人明知其丈夫朱某乙代表其夫妻同宋某兰签订协议,转让购房资格以及朱某甲交纳全部房款,从房屋建成至今朱某甲长期居住,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宋某某同意转让购房资格。同时,该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是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型强制规范,所以属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