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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27岁。2008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的姐姐段xx在月山镇X村其家胡同口因琐事和被害人赵xx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段某某闻讯赶到,在赵xx家中手持木棍对赵xx殴打并用脚跺赵xx的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赵xx系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段xx、吕xx、段xx、孟x等人的证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自首。2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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