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西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22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宗歧,郭少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宋某娜,二女儿名叫宋某铖。由于婚后感情不合,于1994年经西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意见为大女儿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二女儿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对宋某娜的抚养义务,宋某娜只好仍由我抚养长大,且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分文生活费,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宋某娜的抚养费共计x.40元。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婚前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宋某娜,生于1986年6月5日,二女儿名叫宋某铖。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28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大女儿宋某娜归宋某某抚养,二女儿宋某铖归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宋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对宋某娜的抚养义务,致使宋某娜一直跟随周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1994年6月28日作出的(1994)西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宋某娜提供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宋某娜,现在郑州上学,从小跟着妈妈长大,一切费用都是由妈妈承担的。特此证明!宋某娜04.4.8)为证。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宋某娜近十年来的抚养费x.40元。
另查:2003年我县X村人均消费开支为1618.9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199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双方抚养子女义务做出处理后,原、被告理应依照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抚养义务。但被告宋某某却未按调解书内容对其子女宋某娜进行抚养教育,致使宋某娜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诉请理由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