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玩忽职守一案,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日以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配合本局税收管理员靳××对南召县云阳机械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两家福利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巡管和实地调查核实,2009年3月至今,被告人黄某乙负责上述两家企业的税源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要求,未认真核查实际在岗残疾人数、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实际支付工资、“四险”缴纳情况,使日常巡查巡管和退税实地调查核实工作流于形式,且违反即征即返的规定,在上报的调查报告中,编造“实地查看了该企业在岗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证。查核企业考勤资料、综合分局税收管理员日常巡查巡管记录”等内容,提出“企业符合退税条件,同意退还企业已交纳的增值税”的初步意见,导致上级部门根据其意见和上报材料作出错误的决定。由此,南召县云阳机械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采取以隐瞒残疾人挂名不实际上岗工作、个别残疾职工系零工的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手段,骗取国家增值税款x•21元。案发后,被骗税款被追回x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张××、刘××、余××、张××、赵××、陈××、李××、王××、李××、李×、吴×、李××、郑××、段××、袁××、张×、王××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承认本人在到该两家福利企业进行调查落实残疾人在岗情况时工作有失误,导致国家税金受到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强调残疾人在岗人数必须十人有异议,认为,根据政策规定,在岗残疾人数不足十人不是退税的必要条件。要求给予免刑处理。
辩护人的主要辩意见是,本案指控的犯罪事不清,证据不足,且对黄某乙的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的优惠政策的通知”即国税发【2007】X号文件,对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具体征管办法,作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第五条对享受退还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规定了两个条件,即,(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多于十人(含十人)。
该文件在执行中,南召县云阳机械厂和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相关的负责人,为了使本企业的增值税能给予返还,在本企业的实际残疾人没有达到十人情况下,分别骗造了同残疾人李××、王××、李××、李×、吴×、李××、郑××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在残疾人员未实际在岗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本企业申报为福利企业。
被告人黄某乙身为税收管理员,在依照规定,对该两个企业进行调查核实时,未做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工作,仅对该两个企业负责人提供的有关的虚假书面材料进行了了解后,即制作了该两个企业“残疾人数实际安置都达到十人”,“实地查看了在岗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证、确认残疾人均符合有关规定”的调查报告,导致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根据其意见和上报材料作出错误决定,使国家税务机关给该两个企业返还增值税x•21元,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发后,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已追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们所巡查的金源塑料厂和云阳机械制造厂,每次我们看时残疾人都达不到十人,多的时候有些厂能达到五、六个人,少的有三、两个人。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在当时问企业负责人时,这些负责人就是应付我们的,又是说请假了,又是说上厕所了,又是说刚出去,用各种理由来应付。作为我们想着反正档案材料齐全,我们就没有再进一步深入去了解”,且供认所制作的对该两个厂的巡查情况表是其骗造的。证人余××、张××、赵××分别证明本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合同书都不是该残疾人所签字、残疾人基本上都没有在厂里上班及骗造事实搪塞黄某乙等人到厂调查落实残疾人在岗情况。证人李××、王××、李××、李×、吴×、李××、郑××分别证明本人都是残疾人,但都无与金源塑料厂和云阳机械制造厂签订劳动合同,也都不经常在这个两个厂上班的情况。有关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不是有关的残疾人所签名,是该两个企业所骗造。“社会福利企业日常巡查情况表”黄某乙供认是本人所骗造。相关的文件证明对福利企业返还增值税的规定及税管人员的工作职责等。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调取,经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玩忽职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系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福利企业是否返还增值税进行调查时,未尽职守,即出具了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调查报告,致使国家税金受到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一人的行为所致,既有福利企业的责任,也有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的责任,属于一果多因的案件,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泛事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