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唐某,女。
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仅一个月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退还彩礼39240元。被告未予答辩。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被告唐某退还原告李某乙彩礼20008元(已当庭付清);
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