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7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李某某诉称,1999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城关镇当副镇长期间,被告在城关兴农磷肥厂任法人,因政府引资养獭兔要占被告的场地,被告的厂需要搬迁,当时原告承诺政府给被告拆迁费后原告借给被告7000元钱,2000年原告托企业办刘鹏举找过被告协商过此事,此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找到过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被告陈某某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未举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息,故对其利息主张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城关镇政府欠其拆迁费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