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州市新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之一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马某某,均为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关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孙丽雅,均为该公司职员。

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金顺公司)、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经协房产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马某某,被告金顺公司、经协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称,2002年5月24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02]第X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壹亿零贰佰万元正,抵押人(即被告金顺公司)承担不可撤销抵押担保责任,在此最高债权余额内,贷款人(即原告)根据被告金顺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2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不超过伍仟壹佰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金顺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二楼X、X单元以及三楼X单元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在广州市房管局以2002备字(略)号抵押登记证明书登记在案。当日,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经协房产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某述[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51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2002年6月4日,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顺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600万元正,期限自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6月4日,执行月利率6.12‰。当日,原告将1600万元贷款划到被告金顺公司帐户上。根据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一)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内容的……”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按季度偿还贷款利息,从2003年第一季度(即2003年3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备案证明书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某定,被告金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以及从200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清付时止的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月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由于被告金顺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经协房产公司为被告金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某定,被告金顺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屋依法予以变卖、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经协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顺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600万元正,以及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实际清付时止的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月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是(略)元。被告金顺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金顺公司抵押的房屋依法予以变卖、拍卖或者以其他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金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经协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顺公司、经协房产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实际清付时止。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三、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二楼X、X单元以及三楼X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广东省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人民陪审员陈丽君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