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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lO月l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雷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雷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雷某手中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某于2011年4月24日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700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雷某介绍,以19OO元的价格从龙文华(在逃)手中购买一辆蓝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周某明于2O1O年底被盗的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为4900元。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从龙文华(在逃)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贺某于2011年4月份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l、物价鉴定结论;2、证人王某、周某、贺某证言;3、相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雷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为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均退缴了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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