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抱养一女孩李某丙彤,现年3岁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从性格、脾气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都相差很远,平时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怀疑原告,被告好逸恶劳,从来不尽家庭义务,家里平时的开销都不管。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不和,从2010年双方就断断续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丙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不代表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称我好逸恶劳,不管家里的开销,不是事实。我有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好好过日子。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好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抱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彤,现年3岁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当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应共同珍惜婚后彼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