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靳某诉某某梅、宋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父亲。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诉某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宋某乙、刘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7日(农历)同居生活,在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甲就常向原告提出断绝双方关系,直至2010年9月份,被告宋某甲离开了原告家,现在被告宋某甲没有再与原告和好的可能。在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同居生活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五万元。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辩称,1、三被告未收过原告x元彩礼款,只是收了见面款、送属款、衣物款共计5000元;2、被告宋某甲与原告是热恋同居的,后原告对被告宋某甲产生厌烦思想,并嫌弃被告宋某甲存在有身体残疾、患有精神障碍才提出分居。期间,原告对被告宋某甲不闻不问;3、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某甲娘家陪送物品: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被告宋某甲当庭辩称,电动车现在宋某甲处,其他均在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7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典礼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宋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该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视频光盘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靳某要求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某请求,有询问笔录一份、视频光盘一份证实,考虑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根据善良风俗习惯,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对被告宋某甲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的答辩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该物品系被告宋某甲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宋某甲陪送物品为: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应由被告宋某甲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甲陪送物品:2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

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某请求及被告宋某甲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刘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国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