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计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诿,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出金x元的事实。
2、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6日,被告王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的手机发送短信57条。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但该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胡某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所欠借款应限期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