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肖某乙。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阚某、缪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肖某乙诉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即原告肖某纪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某住房系原告所有,某住房系被告所有。2009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天井搭建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曾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督促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拆除某住房南面天井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在天井内搭建房间,搭建的是空心塑料板,不可以站人,离原告有两米五,不影响原告晒衣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住房产权人,被告系某住房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9年4月,被告在其房屋朝南天井内搭建了一个有顶篷的建筑物,顶面覆盖塑料板,下用三根铁栅栏作横面支撑。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督促整改通知书,指明被告在其天井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并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己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并且高度不当,势必影响原告家庭安全和生活质量;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某住房南面天井的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