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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侯某玲)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侯某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诉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5日在林州市桂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子郭某兵现随被告生活,生女郭某祥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好,自2009年左右,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好赌成性,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靠父母救济生活,到了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层楼房及附属配房一座,购置割麦机1台、面包车1辆,原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郭某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万元;3、婚后在桂林镇X村修建两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共同承担;4、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冰箱、双桶洗衣机各1台及被子8条;5、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5日在桂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子郭某兵现随被告生活,生女郭某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女郭某祥,由被告抚养生子郭某兵,子女抚养费各自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林州市档案作证明及子女的户口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子郭某兵现随被告生活,生女郭某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女,由被告抚养生子,子女抚养费各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侯某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兵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女郭某祥由原告侯某(侯某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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