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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邢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桐柏县支行的存款冻结x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雷大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邢某从事居民家政服务。2010年2月26日,邢某安排陈周兵驾驶豫x号三轮车拉原告李某和另外两名员工到客户家从事家政服务,三轮车行至桐柏县X镇X街X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严重受伤,右侧骼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医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治疗结束。2011年8月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伤属十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出院证及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及药费票据、户口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书及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违法,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

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中的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是从事家政服务业务,被告承揽到业务后都转承揽给他人完成,从中提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中介费。被告每接到一笔房屋打扫或者清扫业务时,被告就通知不固定的劳动对象,若其同意承揽该业务,被告就将客户的电话和住址告诉承揽人,由其自行与客户联系,按照客户的要求开展工作,工作完成后,客户付给被告协商好的报酬,被告扣除自己应得的服务费后按照约定的报酬标准给付提供承揽劳务的人。被告将拥有所有权的三轮车借给陈周兵拉合梯使用,不是载乘人员的。2011年1月29日,被告接到客户的一笔业务后,联系到原告等人,告知了客户的联系电话和地址,由他们自行与客户直接联系,当时与原告一行的名叫陈周兵的人,需要使用被告的合梯,由于骑自行车拿着合梯不方便,就向被告借用三轮车拉合梯。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时间与事实不符。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将家政业务交给原告等人,他们如何完成工作,如何到达工地被告无权干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垫支2400元医疗费、又经原告儿子手给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损伤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的规定作出科学结论,现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法院不应采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预收票据。原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系从事家政服务的业主,原告李某系被告不固定的雇员。2011年2月初,被告联系一需要提供家政服务的客户,由被告与客户谈定报酬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并谈好报酬后,于2011年2月26日,由陈周兵驾驶被告的三轮车,原告和其他两人同乘前往客户家,途经桐柏县X区X街X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用4320.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支2400元,通过原告儿子手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20.87元。2011年8月10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系桐柏县X村民,现居住在桐柏县X镇自来水公司对面,属桐柏县X区居民。原告母亲王付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姐弟7人。原告次子陈建中,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前往客户家从事家政服务的,客户直接向被告支付报酬,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视为原告是在完成劳务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出1420.87元;住院期间护某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9.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19天=829.35元);原告受伤到2011年8月10日评残,误工16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45.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166天=7245.9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1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190元);原告被扶养人王付兰的扶养费按2011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736.44元(被扶养人王付兰现年66岁,需扶养14年×2011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0%÷7人=736.44元);被抚养人陈建中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为5419.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10年×10%÷2=5419.25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途中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的残疾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交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使其身体受到了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20.87元、护某829.35元、误工费7245.9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扶养费6155.69元,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负担1365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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