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儒、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12月15日,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甲签定的编号NO:(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陈某甲本人所签的。被告为了办理林权证,向林权发证中心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引发了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土束崎"山场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3大班2小班,面积38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甲没有与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签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原告虽然是诉请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无效,但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看是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土束崎"山场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3大班2小班,面积38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及判决被告陈某乙应当立即停止对讼争山场的一切林事活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2003年12月15日,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本村的"敲脚仑"集体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由于上诉人在外地,故口头授权委托其父陈某英代为签订该合同,但该合同的工本费15元是由上诉人于事后向彭溪村委会交纳的。承包后,该山场也一直是由上诉人的家人长期进行经营与管理。200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谎称其有一片毛竹林位于上诉人承包的"敲脚仑"山场之中,要求上诉人同意其独立办理林权证。上诉人不知道该承包的山场之中是否有被上诉人的毛竹林,过于轻信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协议书》及林班图上签名。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座落在漳平市X村的"敲脚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是引发该争议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只要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得到解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存在的争议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原审判决认为争议的实质是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属判非所诉。3、原审判决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又认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上陈某甲的名字是其父陈某英代签的。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1、2010年4月25日漳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讼争山场系其所有;2、《关于对陈某乙同志作除名的决定》,主张被上诉人可以享有林权,是彭溪村X村民;3、2006年6月10日漳平市X村委会《关于要求取消陈某乙山林权的报告》,主张被上诉人可以享有林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据2、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之间相互矛盾,证据2与本案无关,均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受被上诉人欺骗而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承认2003年12月15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转让合同上的乙方名字为陈某甲,与陈某甲是否为同一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讼争山场的一切林事活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