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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

负责人:戴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乙,该分行职工。

被告:黎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丁。

被告:廖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发放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甲方)经与被告黎某、黄某、廖某(乙方)协商,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黎某的配偶李某丙、借款人黄某的配偶李某丁、借款人廖某的配偶李某(李某于2011年2月离世)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黎某、黄某、廖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5万元(合计15万元)的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010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15万元,但三被告未能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贷。截止2011年3月16日,黎某尚欠借款本金x.78元,黄某尚欠借款本金x.98元,廖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张、《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3张,证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黎某、廖某、黄某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略))1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黎某、廖某、黄某对15万元贷款额度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他们都是以夫妻名义借的,而且三对夫妻是相互担保,所以其余3人对黎某、黄某、廖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黎某、廖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符合并满足《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的申请额度。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3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分别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的事实。

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3张、《催收函》3张,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债务。

6、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7、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地位及合法经营。

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黎某、黄某、廖某之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76元(其中黎某x.78元,黄某x.98元,廖某x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黎某、黄某、廖某是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是相对应借款人的配偶,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以夫妻名义借款,而且三对夫妻是相互担保,依约应对偿还尚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请求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贷款本金,黎某偿还x.78元,黄某偿还x.98元,廖某偿还x元,共x.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黎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丁、廖某对被告黎某、黄某、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黄某、廖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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