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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诉被告贺州市宏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叶谋建,广西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全某诉被告贺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送蒙山西普水泥205吨到被告宏源公司中标的公会至水口路段一标处,由许某写下欠条,但欠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贷款而来,需支付银行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要求被告同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给原告。公会至水口路段是被告宏源公司中标的路段,定为一标段,该标段由许某负责施工,据了解,许某是挂靠宏源公司,宏源公司是贺州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许某支付拖欠工程水泥款x元,并支付利息x.2元(此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2011年4月14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7日许某立写的欠条1张,证明公会至水口通乡X路工程第一合某段欠原告蒙山水泥205吨,金额为x元,定于2009年5月17日前结清。宏源公司把这一标段分包给许某,这也是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之一。

2、《道路工程施工合某》,合某中加盖有公会至水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证明许某是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合某中的公章与其他证据的公章编号是一致的,也是真实的。

3、贺平劳仲案字(2011)19、20、21、22、23、X号六份裁定书,证明许某是公会至水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再次印证许某代表宏源公司管理其公会至水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的事实。

4、《协议书》复印件1份,这是第一标段与黄胜阳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公章与证据2中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也说明了证据2、4是真实的。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承包合某关系,也没有与许某发生承包关系,宏源公司只是将工程交由邓勇军承包。原告诉宏源公司欠其货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宏源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15日宏源公司与邓勇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某》1份,说明宏源公司将公路工程承包给邓勇军,本案中所涉的第一标段承包人也是邓勇军。

2、邓勇军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邓勇军的身份情况。

3、邓勇军2011年7月13日立定的承诺书1份,这是邓勇军向沙田法庭提交的,说明了邓勇军承诺承担公会至水口路段中所发生的相关责任。

被告许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宏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因为许某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没有宏源公司或者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宏源公司要对许某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欠款是许某个人欠款,与宏源公司无关。证据2、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宏源公司已对这几个仲裁在沙田法庭立案起诉,仲裁裁定书还未生效。原告对被告宏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说宏源公司把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了邓勇军,经营管理权这个概念比较笼统,是建设还是收费承包,或者是别的事务没有说清楚,不能排除宏源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本案原告与邓勇军没有合某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可作参考。原告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3是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宏源公司是公会至水口通乡X路工程第一合某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许某是上述项目的转承包人。项目施工后,许某向原告购买水泥,欠下205吨的水泥款x元,原告向许某催款,许某即于2009年4月17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09年5月17日前结清,但至今未结,原告追讨无果。另查,被告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某关系,没有买卖关系,亦没有与被告许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合某,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应承担支付尚欠购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支付尚欠购货款x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宏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合某纠纷,承担是违反合某的民事责任,而连带责任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宏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某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全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俊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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