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陕x小型轿车拉乘郑XX等四人,沿蓝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辉超市门前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停放在宏辉超市门前执行任务的警AX号警用监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张某乙血液中血醇浓度为99.70mg/x。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证人郭某、郑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尚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