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
负责人:戴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乙,该分行职工。
被告:谢某。
被告:吴某。
被告:祝某。
被告:庄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被告谢某、吴某、祝某、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发放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用于美容足疗业资金周转。2009年6月19日,原告经与谢某、祝某、庄某协商,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谢某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14.4%,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共12个月;谢某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则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x.38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谢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祝某、庄某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谢某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09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谢某发放10万元小额贷款。但谢某未能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贷,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吴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97元,利息和罚息合计x.48元(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止,2011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2、被告祝某、被告庄某对被告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保证贷款壹拾万元。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鉴定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祝某、庄某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人谢某、吴某的壹拾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谢某、被告吴某发放了壹拾万元贷款。
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促,本案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保证债务。
5、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
6、祝某、庄某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祝某、庄某作为保证人具有还款能力。
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地位及合法经营。
被告谢某、吴某、祝某、庄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吴某、祝某、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祝某、庄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被告谢某从2011年1月2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祝某、庄某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因被告吴某与谢某系夫妻,谢某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吴某亦是借款合同申请人和借款人,应对谢某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某、吴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x.97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祝某、庄某是本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约应对谢某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祝某、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吴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97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1年8月8日为x.48元,2011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祝某、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黎年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