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兰西共和国国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徐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兰卡斯特”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6年8月14日,申请人为徐某,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戏装、婚某、鞋(脚上的穿着物)、长皮毛围巾(披肩)、睡衣裤、风衣、旗袍、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背心、乳罩、外套、汗衫、靴子防滑配件、服装、衬衫、皮衣(服装)、套服、运动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大衣、仿皮革制服装、足球鞋、靴、拖鞋、凉鞋、领某、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常熟市招商城富森鞋店,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某、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足球鞋、鞋、袜、帽、领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王谦合,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某、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00年2月28至2020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针对徐某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部分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在“戏装、婚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对申请人有重大意义,若就此驳回而无法获得保护,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兰卡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兰卡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徐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以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兰卡斯特”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晪斯特”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兰卡•斯顿”和字母“x”及一图形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中文文字部分,故文字“兰卡斯特”、“晪斯特”及“兰卡•斯顿”分别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兰卡斯特”与“晪斯特”、“兰卡•斯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近似,同时使用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徐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虽然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馨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