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三起煎药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足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中国足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中超”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足球协会主张其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对此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国足球协会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该理由亦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国足球协会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认可其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中超”商标,亦不可能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中国足球协会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某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加之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某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中超”商标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中超”已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不是商标,最早只是内部会议讨论的一个设想,其于2004年中超联赛开某才影响公众,所以中国足球协会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中国足球协会2003年注册其他类别中超商标,不存在任何某关产品的商业经营,存在主观恶意。
中国足球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中超”由周某于2002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02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开某、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
在法定期限内,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中超”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23日,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中超”商标是中国足球协会独创的,具有显著某和突出的识别性,该协会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2、“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3、“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著某男子足球职业联赛,对提高我国足球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4、周某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足球协会现有的在先权利,理应不予核准注册。5、鉴于中国足球协会及“中超”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周某申请注册“中超”商标的行为系对中国足球协会一直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行为。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国足球协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7、周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该协会足球工作会议报告、中超联赛形象设计征集书及邀请函、各类媒体对中超联赛的报道情况以及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材料网页打印件等X组证据。其中,各类媒体报道包括2001年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20日的《中国足球报》和2001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16日的《辽沈晚报》,以及2001年3月7日的《天津日报》、1999年12月6日的《球迷》等。
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中国足球协会的复审理由及提交证据中未涉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1、2、3、4仅是对该协会及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等情况的证明,而非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证明。证据6、8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标注具体形成时间。仅凭证据7及中国足球协会自行制作的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协会已于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与中国足球协会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足球协会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其复审理由及证据中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中国足球协会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认可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中超”商标;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理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某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周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