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公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厦门卷烟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石狮市政府(简称石狮市政府)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厦门烟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厦门烟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石狮市政府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石狮”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虽然第(略)号“石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之“石狮”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个市X区划名称,但是远在古代石狮就被摆放在宫殿大门外,用于辟邪。时至今日,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民间住宅门前都喜用石狮来辟邪、显威风。石狮依然是尊贵、不可侵犯的标志。可见“石狮”之“石头狮子”含义强于其行政区划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
石狮市政府提交的获奖证书中仅一份上显示有商品名称,且为“休闲服装”,而百度百科关于“石狮”文字某搜索结果则仅可证明石狮市的历史及其在“服装”领域的发展状况。虽然如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石狮市众多的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石狮”二字,但是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X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故上述企业名称中的“石狮”应多指行政区划,仅起到标识市场经营主体所处地域的作用。综上,石狮市政府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是将“石狮”作为商标标识或企业商号进行使用的证据,而是“石狮”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在服装领域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的特点与石狮市特定的自然、人文因素有何某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另,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石狮市政府起诉称:“石狮”是极具个性化的世界驰名的城市品牌,地名是“石狮”词语的唯一、规范的解释含义,“石狮”诉争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注册,“石狮”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注册,第三人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石狮”商标(见下图),由厦门卷烟厂于2004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2007年11月20日,厦门卷烟厂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厦门卷烟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由厦门烟草公司承继。2008年7月10日,被异议商标转至厦门烟草公司名下。
被异议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就石狮市政府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某X号“石狮”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石狮市政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石狮市位于福建东南沿海,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建市,以服装闻名于世,其作为行政区域名称已远远超过其本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识的是商品产地或提供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一般消费者认定被异议商标标识的产品来源于石狮市政府,损害石狮市政府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极有可能伤害石狮市人民的朴素情感,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石狮市政府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石狮市获奖证书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石狮”解释的打印件、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2011年10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石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狮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第六版普及本)》第3550页的复印页等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做出涉案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经查,石狮市政府在其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质证意见》中,明确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包括第十一条在内的多个《商标法》条款。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石狮市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所谓“地名所具有其他含义”,是指该词汇不但可以被用来作为该地的名称,还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这些含义在为公众知晓的程度上强于其原有的地名的含义,从而不至于误导公众。在确定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应当以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以局限于某区域的特定群体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
本案中,“石狮”系我国福建省石狮市市名,后者属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X区划的地名。就“石狮”二字某其他含义而言,虽然可以把“石狮”理解为“石头的狮子”,即以“石”修饰“狮”,以区别于“铜狮”、“铁狮”等,但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石头的狮子”之含义强于其地名含义。同时,词汇“石狮”亦不等同于词汇“石狮子”,在惯常用语中,“石狮子”特指中国习俗中置于门前用于辟邪、显贵,具有鲜明文化寓意的石雕狮子,而在其他场合下的石头的狮子并非其指代之物,其也不具有指代本案中行政区划“石狮市”的地名含义。然而,“石狮”二字某可作多种含义解释,且其指代特定事物“石狮子”的含义并不强于其地名含义。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石狮”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第X号裁定中相关认定缺乏根据,其据此所作裁定结果亦缺乏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不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依据其规定可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的标志应被认定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在判断一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时,应当以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为衡量标准,将该商标与指定商品联系在一起予以综合考虑。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则该标志使用在此类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此种标志即不具有显著特征。
另一方面,商标标识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间的这一特定联系,亦使得相对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相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而言并非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亦存在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但这一情形通常仅指向该标识使用在任何某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即此种标识的使用所产生的效果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换言之,如果某一标志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种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石狮”二字某成,其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法定情形,故该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但其主张与本案对涉案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且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第X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石狮”商标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