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骑摩托车挂歪了戴某停在唐某戊家门口的摩托车雨伞后,戴某来到唐某甲家并与唐某甲发生争吵,随后扭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双方均称要叫人来搞对方,戴某骑摩托车搭妻子唐某丁出去。唐某甲怕戴某叫人来,从家里拿了一把西瓜刀也外出叫人,没找到人后回到家里。此时戴某与唐某丁二人骑摩托车回来,双方争吵后,唐某甲持刀要去砍戴某,被唐某甲的父亲唐某戊抱住,戴某也拿了把铁铲来打,铁铲打在了唐某戊的前额上。唐某甲见父亲被打,挣开后持西瓜刀朝戴某身上砍,致戴某上多处砍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的左髌韧带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己赔偿被害人戴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收条、诊断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整个发案过程中,被害人戴某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戴某部分医疗费,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