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于2010年2月26日移交给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7时许,在上街区X镇富丽花园金龙小区门口棋牌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梁某某用拳头朝王XX的面部打了一拳,造成其鼻部受伤。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于2010年3月3日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手续,被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杨XX、张XX、许XX、杨XX、杨XX、魏XX的证言,协议书及收条,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