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标,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预谋后去到方山镇X村位于X组停用的铝石矿内,将两根炉梁(工字钢)锯断盗走,运至被告人李某甲家院内。经鉴定,两根炉梁价值人民币12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康XX、李X、王X、康X等人证言,被盗炉梁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