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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支行)与被告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某某县X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号。

负责人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支行)与被告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商行某支行诉称,师某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和2005年12月29日分别在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和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二借款7000元和20000元,两笔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47.38元和6101.6元(均暂算至递交本案诉状前一日2012年2月29日止)。因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改制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和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二相应分别改制为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农商行某分理处,因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均为农商行某支行下属机构,无独立核算资格,某农商行授权农商行某支行起诉,请求判令师某向农商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按月息6.51%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师某于2004年3月25日在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05年3月25日,约定利息为每月6.195‰,师某清息至2005年12月29日;2006年8月31日,师某又在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07年8月31日止,月息为6.825‰,该笔借款师某已清息2971.1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上述已清之外利息。

另查明,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改制为某农商行,相应其下属各支行和分理处均改制为某农商行各支行和分理处,其中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和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二分别改制为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因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均无独立核算资格,且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业务均归口农商行某支行且无行政印鉴,某农商行遂授权农商行某支行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两笔对师某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某支行递交的师某的两笔借款的借据、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某农商行的授权委托书、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农商行作为独立的法人金融机构,其下属各金融分支机构均无独立法人资格,某农商行及其下属金融分支机构因金融活动对外所形成债权均可视为某农商行的债权,现某农商行某支行二和某分理处因无独立核算资格,某农商行将其对师某的两笔债权授权具有独立核算资格的下属机构农商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农商行某支行的原告诉讼地位及债权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所涉实体答辩权利及诉讼程序上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到庭答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师某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和2006年8月31日向原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某某分社和板桥分社借款7000元和20000元,两笔借款行为均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师某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师某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清偿和拖欠部分利息。因师某7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6.195‰,农商行某支行起诉要求借款按月息6.51‰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原约定利息标准由师某支付利息。关于20000元借款利息标准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6.825‰,农商行某支行主张借款按月息6.51‰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农商行某支行未陈述师某对该20000元借款的清息时间,本院确定按师某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付总利息金额抵扣已清偿2971.1元方式,确认师某还应支付的该笔利息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27000元,其中7000元按月息6.195‰支付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息6.51‰支付从2006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师某已付利息29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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