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现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5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梁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电冰箱、空调各一台,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梁某甲称被告对其父母不尊重,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供了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吸取第一次婚姻的教训,妥善处理好再婚家庭婚前各自子女的关系,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