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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4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1日,孙某某在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骊威车一辆,保修期为购车之日起24个月或x公里(以先到达者为限),在保修期内,孙某某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及变速箱异响,孙某某即到威隆公司处要求给予保修,威隆公司以孙某某所购车辆没有在威隆公司进行过保养为由拒绝给予保修,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孙某某购买车辆保修手册第二页第6条规定:维修及保养可在本公司(东风日产)任何一家专营店进行。威隆公司是东风日产公司在濮阳地区的专营店。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购买东风日产公司车辆后,依据车辆保修手册规定,维修及保养可在本公司(东风日产)任何一家专营店进行,现孙某某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可要求威隆公司给予保修,威隆公司辩称孙某某未在其处购车及保修理由不充分,又辩解如孙某某能证明系质量问题愿保修。原审法院认为,汽车系技术复杂,专业技术含量较高某商品,判断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非孙某某之力可完成,威隆公司不能排除系质量问题,应推定此故障应在保修范围之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购买的东风日产骊威车给予保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威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及第三人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公司没有出庭,原审没有通过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便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汽车,其相关的维修和保养应由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公司负责,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提供维修保养。被上诉人提供的《保修手册》是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公司的宣传品,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修义务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中撤销对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公司的起诉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所诉《保修手册》是森华公司的宣传品不属实,按《保修手册》规定,车辆可以在全国4S店进行维修。上诉人是该品牌汽车的4S店,应当有维修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汽车保修引发的纠纷,按照被上诉人购车时随车所带的《保修手册》规定:“维修及保养可在本公司任何一家专营店进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和《保修手册》中的“车辆识别与保修登记”足以证明其购车的时间、地点及保修起始日期。现被上诉人孙某某诉请上诉人威隆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作为售出车辆的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撤诉申请,未将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故上诉人所诉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孙某某购车时随车所带的《保修手册》明确显示,该手册的制作单位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上诉人威隆公司上诉称该《保修手册》属北京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威隆公司作为东风汽车公司产品销售、服务的加盟商和专营店,应当按照东风汽车公司承诺的保修方法和保险范围履行保修义务,其所诉由于被上诉人车辆不是在其处购买,威隆公司不应履行保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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