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份在原双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但性格暴躁,多年多次毒打、虐待原告,而且嫖赌成性,不尽丈夫、父亲之职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年4月份被告因琐事再次毒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1.对原告没有进行毒打、虐待;2.没有赌博行为;3.在外没有外遇。原告是因为被告有病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4月份在原双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周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2。1994年下半年,被告因肾脏不好,在原告及其母亲的关心之下,动手术换了一个肾。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而分居生活一个多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二子。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毒打、虐待,并嫖赌成性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予以认定。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