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大街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刚、人民陪审员杨仁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其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向我借款6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期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用他家庭的全部财产和公司资产作抵押。我多次要求他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着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某出据借条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的现金人民币620000元,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2400元计算,用家庭全部财产和公司资产作抵押。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民事起诉状及李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据了借款的借条,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交付借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李某诉请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借款时止,前述借款及借款资金利息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文
审判员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