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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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费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1990年腊月11日举行婚礼,1991年在石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陈X丰;2001年冬月17日生育长女,名陈X娇。因被告长期不爱劳动,赌博成性,四处欠债,只图个人贪玩,从不顾家,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合,长期吵打,原告实在难以与其共同度日,多次要求协商离婚均无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合好,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除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不持异议外,认为其余诉称的内容均不属实,是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编造的谎言,纯属子虚乌有、混淆视听。原、被告之间从相某、相某、相某到结婚共同生活,其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之说。再则原告是“付XX”,其所持结婚登记方面的证明材料上显示的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却是“付X权”,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付XX”与“付X权”即是同一人,其主体不符,无权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王X、田XX、杨XX的证实,3、陈X娇的书学费单据,4、收款收条,5、杨X的证言,6、两个子女的书面意见作为其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某恋爱,于199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6月2日在原黔江县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误将原告付XX出生年月日登记为1966年12月8日,姓名错误登记为“付X权”。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X丰,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X娇。原告认为被告爱赌博、不爱劳动,且从不顾家,双方长期吵打,其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而来院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虽然婚姻登记机关误将原告付XX出生年月日登记为1966年12月8日,姓名错误登记为“付X权”,其婚姻形式上不合法,但因双方当时已达法定婚龄,且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可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且不受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之限。本案原、被告双方从相某恋爱到同居生活至今,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付XX来院诉请判决与被告陈XX离婚,未举示相某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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