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犯林某甲伟(已判刑)原为莆田市X村联防队员。2002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甲伟携带两副手铐及一部照相机巡逻至该镇X村赤岑液化气站附近一片树林某甲,发现被害人陈某与林某甲珠两人搂着腰、并排坐在树林某甲讲话。被告人林某甲便上前用照相机对准陈某及林某甲珠两人拍了几张照片。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甲伟出示保安资格证并说:“一男一女,年龄相差这么多,在干什么。”当陈某二人欲离开时被拦截,被告人林某甲用手铐把陈某铐上,并提出拿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私了。陈某见状无奈将身上的现金250元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5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甲伟再向被害人陈某勒索2000元了事,但因被害人陈某报案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敲诈所得金戒指一枚被其卖掉。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甲伟的供述,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15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敲诈3500元,其中2000元未遂,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全部的赃物折价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一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甲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甲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