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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焦某某、任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58岁,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男,4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任月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刘小德、付海芳、韩运玲、田美娜、湛洋作为人民陪审团参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月玲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因原告手中无钱,为了朋友关系就用保险单抵押贷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4.86%计息,计算到本案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是保险营销员,他让我入信泰恒瑞两全分红保险,年交保费x元,交20年,共计x元。但我没钱,交不起。原告就借给我6000元,帮我交了x元。我是病残人员,靠低保金维系生存,妻子靠打工维持这个家。到了第二年因为交不起钱,只好退保,结果只退回了4700元,损失了x元。因此我不应偿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陆仟元整,保单利息4.86%”。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因为借款利率未约定是年利率4.86%,还是月利率4.86%,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双方说法不一,故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退保的损失不能与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折抵,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参考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并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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