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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春色满园新寓X栋X。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号。

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46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3元,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6461.5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某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明显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4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蒋XX预交,被告李XX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明杰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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