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害人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现代星苑X房间找被告人马某还钱,因所欠钱财未还清,马某的朋友被告人贾某某对王××称当天必须全部还清,否则不让其离开。后马某安排被告人杜某看着王××并跟随王××外出借款。当日17时许,王××在杜某的看管下回到现代星苑X房间,因未借到钱财,贾某某用拳头朝王××头部进行殴打,并用脚踢王××,并对王××进行语言威胁。后马某安排杜某强行将王××带到X房间进行看管,至2月9日0时30分许,王××被民警解救。经鉴定,王××上唇粘膜出血,右小腿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已对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袁×、郝××、白××、李××、葛××、李××、靳××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初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的行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杜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