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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宁波××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宁波××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司需公告送达,2011年11月1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1年3月至5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加工镀镍钢丝环,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交货,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84729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依据这份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加工费,均未结果。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4729元,诉讼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宁海县西店第一电镀厂业主。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宁海县西店第一电镀厂加工费184729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一驰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加工款1847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729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霞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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