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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略)。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至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在平南县X镇鸿翔宾馆开房住宿,期间多次容留陈XX、李XX等人在其入住的X号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等毒品。同年3月21日,公安干警在平南镇瑞发大酒店X号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提取氯胺酮疑似物两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陈XX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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