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王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王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某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3月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某》,合某载明:原告向被告王某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大都××室的房产,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某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某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某未按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之房产。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电子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36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某约定。合某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360000元借款(见借款借据),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却未按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889.49元,利息5260.1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8889.49元,支付利息5260.19元(含罚息)(截止2011年8月31日),本息合某354149.68元,并按合某约定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50元。3.被告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大都××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举证如下:

1.个人住房借款合某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某关系的事实;合某第31条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是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的利率,是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某第16条、第17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合某第21条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事实;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0元的事实;

3.他项权证一份、宁某某房管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经登记的事实。

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889.49元,利息5260.19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一份、宁波市税务地方某票发票一份、收费标准文件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325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合某的约定,该借款应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大都××室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符合某律规定,应认定抵押权已生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348889.49元,并支付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5260.19元,两项合某354149.68元。2011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5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王某到期未清偿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大都××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某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