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七甲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提出要被告张某返还卖牛款3900元的诉请。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于2011年9月初八走失耕牛一头。不久,被告张某拾得黄牛一头,并于9月20日将该牛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七甲乡X村的刘华朵,原告认为该牛是自家走失的耕牛,双方发生争执,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请来了数名村民“评判”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陈某卖牛款3900元;
二、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张某看牛工资4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张某尚应支付原告陈某3500元,此款限在2012年5月30日付清,延迟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