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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李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18时左右,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自衡东县X镇行驶,行至石湾镇X组地段,遇被告李某驾驶湘x轿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因谭某某未减速靠右行驶,李某驾车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货贺部位与湘x轿车左前角部位在道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所受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资料及湘x号车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3、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伤残评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后期情况。

证据5、医疗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治疗费和鉴定费。

证据6、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

证据7、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李某辩称,湘x号轿车入了保险,该赔的我已经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按20%进行核算,后期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7,本院认为,质证方对证据1、2、3、5、6不持异议,且这些证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证据4是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18时5分许,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自甲枣村X镇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被告李某驾驶湘x轿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因谭某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李某驾车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货架部位与湘x轿车左前角部位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行方向),造成车辆受损,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某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衡中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一年(从受伤日起计算),住院期间有陪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交了10000元押金给衡东县交警大队。关于谭某某的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谭某明确表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谭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①关于医药费是否应当按20%进行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医药费按20%进行核减,法律没有规定,故本案不予核减。②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是一种永久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3500元为宜。④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误工损失1年,故误工的时间应365日计算。⑤关于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都按住院的的天数78天计算。综合上述,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4915元、后期治疗9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20年×10%×5622元/年)、误工费16513元(365日×45.24元/日)、护理费3529元(78日×45.24元/日)、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78日×12元/日)、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0737元。本案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与谭某某已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2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后期治疗9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38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理费352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51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4538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24851元的30%计7455元。减去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7255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谭某鉴定费500元的30%计1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10份;2012年4月5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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