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金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某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元、314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人为金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借款金某为伍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金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借款金某为叁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金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借款金某为陆仟元的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金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借款金某为叁万壹仟肆佰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共向原告蔡某借款1174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1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7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葛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