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住所地:宁海县X区科园××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高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
原告宁××××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纸箱厂起诉称:原告替被告加工包装纸箱,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39.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039.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11年2月2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告替被告加工包装纸箱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39.54元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事实。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定做纸箱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工款结算为月结即货到对方的当月25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纸箱厂货款273039.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3039.5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