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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1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某与林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发生矛盾曾分开一段时间。因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故双方于2009年6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暂取名林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多次夜不归寝,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8月份,被告将林某扔在原告父母处后外出至今。此后,经两次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排除原告与林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女儿林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3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

3、(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林某。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8月开始才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无力赔偿原告抚养费34000元。被告认为造成今天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不愿意承担。

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开始恋爱,2009年6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暂取名林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8月份离家至今,林某由原告单独抚养17个月。原告曾于2010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林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林某与林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女儿林某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林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独抚养林某17个月的抚养费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本院认为,但按2000元/月计算的标准过高,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子女抚养费13875元(9794元/年÷12个月×17个月)。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被告生育林某,可见林某系被告婚前受孕,故无法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林某由被告潘某抚养成人。

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子女抚养费13875元。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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