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与原告争吵。1997年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全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属实,现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全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