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谭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衡阳县X乡X村高峰组X号。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作风不正,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婚生小孩不尽义务。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现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实,但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4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露。自2003年4月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春节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同意婚生小孩肖某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