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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后6000元债务各自偿还一半。

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全某朋,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与体贴,和好尚有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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